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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屆資深中央民意代表自願退職條例  ( 78年02月03日)
第 7 條
依本條例已領退職酬勞金人員,再任中央民意代表或軍公教人員時,已領之退職酬勞金,無庸繳回;其退職前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職、退休或退伍時,不予併計。

已領退休金、退職酬勞金、退職金、資遣費、退伍金或退休俸者,於依本條例辦理退職時,其計發退職酬勞金年資,連同以前已採計之年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最高標準所採計之年資為限,其以前採計年資已達最高標準者,不得增給;未達最高標準者,就其不足之年資計給退職酬勞金。

國民大會代表曾任軍公教人員者,依本條例辦理退職時,其已領退休金無庸繳回,另以其退休後國大代表之實際年資核計退職酬勞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