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殯葬管理條例   第 七 章 附則 ( 112年12月27日)
第 102 條
本條例公布施行前募建之寺院、宮廟及宗教團體所屬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及火化設施得繼續使用,其有損壞者,得於原地修建,並不得增加高度及擴大面積。

本條例公布施行前私建之寺院、宮廟,變更登記為募建者,準用前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