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2 條
公墓應有下列設施:
一、墓基。
二、骨灰(骸)存放設施。
三、服務中心。
四、公共衛生設施。
五、排水系統。
六、給水及照明設施。
七、墓道。
八、停車場。
九、聯外道路。
十、公墓標誌。
十一、其他依法應設置之設施。
前項第七款之墓道,分墓區間道及墓區內步道,其寬度分別不得小於四公尺及一點五公尺。
公墓周圍應以圍牆、花木、其他設施或方式,與公墓以外地區作適當之區隔。
專供樹葬之公墓得不受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十款規定之限制。
位於山地鄉之公墓,得由縣主管機關斟酌實際狀況定其應有設施,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