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殯葬管理條例   第 三 章 殯葬設施之經營管理 ( 112年12月27日)
第 40 條
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主管機關對其經營管理之公墓,為更新、遷移、廢止或其他公益需要,得公告其全部或一部禁葬。

經公告禁葬公墓之全部或一部,於禁葬期間不得埋葬屍體或埋藏骨灰。

鄉(鎮、市)主管機關為第一項公告,應報請縣主管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