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52 條
依前條第一項規定交付信託業管理之費用,其運用範圍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現金及銀行存款。
二、政府債券、經中央銀行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之國際金融組織來臺發行之債券。
三、以前款為標的之附買回交易。
四、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一定等級以上信用評等之金融債券、公司債、短期票券、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及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
五、貨幣市場共同信託基金、貨幣市場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六、債券型基金。
七、前二款以外之其他共同信託基金或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八、依信託業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定信託業運用信託財產於外國有價證券之範圍。
九、經核准設置之殯儀館、火化場需用之土地、營建及相關設施費用。
前項第七款至第九款合計之投資總額不得逾投資時信託財產價值之百分之三十;第九款之投資總額不得逾投資時信託財產當時價值之百分之二十五。
第一項第九款殯儀館或火化場設置所需費用之認定、管理及其他應行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