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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投票法   第 三 章 公民投票程序 第 一 節 全國性公民投票 ( 108年06月21日)
第 15 條
立法院依憲法之規定提出之複決案,經公告半年後,應於十日內交由主管機關辦理公民投票。

立法院對於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事項,認有提出公民投票之必要者,得附具主文、理由書,經立法院院會通過後十日內,交由主管機關辦理公民投票,不適用第九條至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九條規定。

立法院之提案經院會否決者,自該否決之日起二年內,不得就該事項重行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