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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投票法   第 二 章 提案人、連署人及投票權人 ( 108年06月21日)
第 7 條
中華民國國民,除憲法另有規定外,年滿十八歲,未受監護宣告者,有公民投票權。

第 8 條
有公民投票權之人,在中華民國、各該直轄市、縣(市)繼續居住六個月以上,得分別為全國性、各該直轄市、縣(市)公民投票案之提案人、連署人及投票權人。

提案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以算至提案提出日為準;連署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以算至連署人名冊提出日為準;投票權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以算至投票日前一日為準,並均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依據。

前項投票權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於重行投票時,仍以算至原投票日前一日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