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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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新 84.08.09 制定)
第 六 章 選舉罷免訴訟
( 112年06月09日)
第 104 條
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罷免機關、檢察官或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之日起六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一、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
二、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
三、有第八十四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行為。
前項各款情事,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不因同一事由經刑事判決無罪而受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