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1 條
各組候選人選舉得票數達當選票數三分之一以上者,應補貼其競選費用,每票補貼新臺幣三十元。但其最高額,不得超過候選人競選經費最高金額。
政黨推薦之候選人其補貼費用,應由該推薦之政黨領取;二個以上政黨共同推薦一組候選人時,應共同具名領取。
第一項候選人競選費用之補貼,應於當選人名單公告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核算補貼金額,並通知依連署方式登記之同一組候選人,或推薦候選人之政黨,於三個月內掣據,向中央選舉委員會領取。
候選人或政黨未於規定期限內領取競選費用補貼者,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催告其於三個月內具領;屆期未領者,視為放棄領取。
第一項競選費用之補貼,依第一百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逕予扣除者,應先予以扣除,有餘額時,發給其餘額。
領取競選費用補貼之候選人犯第八十四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九條第一項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或因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事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選舉委員會應於收到法院確定判決書後,以書面通知其於三十日內繳回已領取及依前項先予扣除之競選費用補貼金額,屆期不繳回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