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7 條
本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所定一定等級以上信用評等,除國庫券外,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金融債券之發行人、公司債或短期票券之債務人(發行人、保證人或承兌人)或短期票券本身,其信用評等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以上所稱金融債券、公司債不包括次順位金融債券、次順位公司債):
(一)經 Standard & Poor’s Corporation 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BBB級以上,或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A-2 級以上。
(二)經 Moody’s Investors Service 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Baa2級以上,或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P-2 級以上。
(三)經 Fitch Ratings Ltd. 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BBB 級以上,或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F2 級以上。
(四)經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twBBB級以上,或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twA-2 級以上。
(五)經英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BBB(twn)級以上,或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F2(twn)級以上。
二、本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投資標的之附條件交易,其交易對象之信用評等應符合前款規定。
三、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及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發行之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券,其信用評等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經 Stadard & Poor’s Corporation 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 BBB級以上。
(二)經 Moody’s Investors Service 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 Baa2 級以上。
(三)經 Fitch Ratings Ltd. 評定,債務發行評等 BBB 級以上。
(四)經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 twBBB 級以上。
(五)經英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 BBB(twn) 級以上。
信託業運用信託財產於本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投資標的者,應提供該投資標的之信用評等符合前項規定之證明予殯葬禮儀服務業,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