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3 條
遊說者應逐案備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於進行遊說前向被遊說者所屬機關申請登記:
一、自然人:
(一)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電話或其他聯絡方式;如曾擔任第二條第三項所定之公職者,離職前五年內曾服務之機關名稱及其所任職稱、任職期間。
(二)被遊說者姓名、職稱。
(三)遊說之目的及內容。
(四)遊說期間。
(五)進行遊說預估支出金額。
(六)釋明與欲遊說之政策、議案或法令之形成、制定、通過、變更或廢止之關係及其文件。
(七)屬受委託遊說者,其受委託證明文件、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證書、執業證明文件字號、約定報酬金額及足資辨識委託人之資料。
二、法人或團體:
(一)法人或團體之名稱、登記證或許可設立或備案證明、主事務所所在地及其代表人或負責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電話或其他聯絡方式。
(二)第六條所定遊說代表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電話或其他聯絡方式;如曾擔任第二條第三項所定之公職者,離職前五年內曾服務之機關名稱及其所任職稱、任職期間。
(三)被遊說者姓名、職稱。
(四)遊說之目的及內容。
(五)遊說期間。
(六)進行遊說預估支出金額。
(七)釋明與欲遊說之政策、議案或法令之形成、制定、通過、變更或廢止之關係及其文件。
(八)屬受委託遊說者,其受委託證明文件、營利法人之章程、約定報酬金額及足資辨識委託人之資料。
前項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自事實變更之日起五日內,申請變更登記。
遊說終止後十日內,應申請終止登記。
遊說期間屆滿十日前有延長之必要時,得申請變更登記。
前四項登記事項不符法定程式時,被遊說者所屬機關應限期命其補正。
第一項至第三項登記申請書之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