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遊說法  ( 96年08月08日)
第 29 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由被遊說者所屬機關檢附具體事證,移送下列機關處罰之:
一、具有總統、副總統、立法委員或屬於依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人員身分者,由監察院為之。
二、前款情形以外者,由主管機關為之。

監察院及主管機關為裁處本法之罰鍰,亦得主動調查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