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遊說法  ( 96年08月08日)
第 4 條
依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進行遊說之自然人、法人、經許可設立或備案之人民團體或基於特定目的組成並設有代表人之團體,與欲遊說之政策、議案或法令之形成、制定、通過、變更或廢止無關者,不得遊說。

受委託進行遊說者,以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及格領有證書目前執業中之自然人或章程中載有遊說業務之營利法人,並向主管機關備案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