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祭祀公業條例   第 二 章 祭祀公業之申報 ( 96年12月12日)
第 12 條
祭祀公業派下現員或利害關係人對前條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公所提出。

公所應於異議期間屆滿後,將異議書轉知申報人自收受之日起三十日內申復;申報人未於期限內提出申復書者,駁回其申報。

申報人之申復書繕本,公所應即轉知異議人;異議人仍有異議者,得自收受申復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動產所有權之訴,並將起訴狀副本連同起訴證明送公所備查。

申報人接受異議者,應於第二項所定三十日內更正申報事項,再報請公所公告三十日徵求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