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祭祀公業條例   第 二 章 祭祀公業之申報 ( 96年12月12日)
第 16 條
祭祀公業申報時無管理人者,應自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之日起一年內選任管理人,並報公所備查。

祭祀公業設有監察人者,應自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之日起一年內選任監察人,並報公所備查。

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備查事項,有異議者,應逕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除規約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