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祭祀公業條例
第 四 章 祭祀公業法人之監督
( 96年12月12日)
第 43 條
祭祀公業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糾正,並通知限期改善:
一、違反法令或章程規定。
二、管理運作與設立目的不符。
三、財務收支未取具合法憑證或未有完備之會計紀錄。
四、財產總額已無法達成設立目的。
祭祀公業法人未於前項期限內改善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解除其管理人之職務,令其重新選任管理人或廢止其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