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祭祀公業條例   第 五 章 祭祀公業土地之處理 ( 96年12月12日)
第 51 條
祭祀公業土地於第七條規定公告之日屆滿三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公共設施用地外,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標售:
一、期滿三年無人申報。
二、經申報被駁回,屆期未提起訴願或訴請法院裁判。
三、經訴願決定或法院裁判駁回確定。

前項情形,祭祀公業及利害關係人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暫緩代為標售。

前二項代為標售之程序、暫緩代為標售之要件及期限、底價訂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