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祭祀公業條例   第 二 章 祭祀公業之申報 ( 96年12月12日)
第 7 條
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應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內清查祭祀公業土地並造冊,送公所公告九十日,並通知尚未申報之祭祀公業,應自公告之日起三年內辦理申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