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8 條
依本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代為標售之土地,如有祭祀公業未能釐清權屬土地代為標售辦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及第十九條規定不予發還保證金予得標人或優先購買權人之情形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該不予發還之保證金依下列原則於專戶存管,於土地權利人申請發給土地價金時,一併加計儲存於專戶之實收利息發給之:
一、土地屬決標並經得標人繳清價金之情形者,應與土地之保管款併同存入專戶。
二、土地屬經二次標售而未完成標售之情形者,應與第二次標售同批其他決標土地之保管款併同存入專戶。但第二次標售同批未有決標之土地者,應於第二次標售完畢後,即於專戶存管。
前項於專戶存管保證金之作業程序,準用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依該作業程序繕造保管清冊及辦理公告並通知權利人時,其應記載事項,準用第四條第二項、第五條及第六條規定辦理。
第一項專戶儲存之保證金,於本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三項期間屆滿,應併專戶儲存之保管款依本條例第五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辦理結算,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於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二項期間屆滿後,準用本條例第五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