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2 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公告標售後,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相關權利人檢具理由及證明文件,申請暫緩標售:
一、經申報或申請登記遭駁回,已於期限內提起訴願或訴請法院裁判,尚未確定。
二、標售土地於決標前,真正權利人依本條例規定申報或申請登記。
三、其他具有正當理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同意。
前項第二款情形,民政機關於接獲申報或申請登記時,應即通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暫緩標售。
暫緩標售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囑託登記機關為暫緩標售之註記,並於登記簿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第一項原因消滅後,登記機關應通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囑託辦理塗銷暫緩標售之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