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9 條
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目及第二款第八目所定足資辨識委託人之資料,包括委託人之下列文件:
一、本國自然人:國民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影本、戶籍謄本或有效中華民國護照影本。
二、本國法人或團體:登記證或許可設立或備案證明影本,及代表人或負責人國民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影本、戶籍謄本或有效中華民國護照影本;其為外國人者,為有效護照影本或該國政府核發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三、外國自然人:有效護照影本或該國政府核發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四、外國法人或團體:登記證或許可設立或備案證明影本,及代表人或負責人有效護照影本或該國政府核發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五、外國政府:委託公文書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