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6 條
鄉鎮縣轄市區及村里區域調整後,戶籍、賦稅、文卷、簿冊與公用財產、機關、學校、慈善機關及名勝古蹟古物等,應隨區域移轉管轄。但人民之執業權,不受影響。
因調整區域新設鄉鎮縣轄市區,除依前項辦理外,其與原屬鄉鎮縣轄市區之公有收益財產及債務,依左列標準劃分之:
一 百分之四十以人口總數比例劃分。
二 百分之六十以地方負擔稅額比例劃分,(以房屋稅及土地稅為準)。
三 人口總數及地方負擔稅額以調整區域前一年年底為準。
前項公有收益及債務之劃分,由有關鄉鎮縣轄市區協議辦理,並層報本府核備。如協議不成時,由該管縣市政府擬議具體方案報本府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