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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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指定合作及人民團體類非公務機關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管理辦法
( 110年11月30日)
第 12 條
非公務機關於個人資料當事人行使本法第三條規定之權利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提供聯絡窗口及聯絡方式。
二、確認為個人資料當事人本人,或經其委託者。
三、認有本法第十條但書各款、第十一條第二項但書或第三項但書規定得拒絕當事人行使權利之事由時,應附理由通知當事人。
四、有收取必要成本費用者,應告知當事人收費基準。
五、遵守本法第十三條有關處理期限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