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1 條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權利回復基金會申請閱覽、抄錄、複製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權利回復基金會對前項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
一、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
二、涉及國防、軍事、外交及一般公務機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
三、涉及個人隱私、職業秘密、營業秘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
四、有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虞。
五、有嚴重妨礙有關社會治安、公共安全或其他公共利益之職務正常進行之虞。
資料或卷宗含有前項各款情形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准許閱覽。權利回復基金會得向申請人酌收必要成本費用。<br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