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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團法人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基金會調查程序辦法  ( 112年01月31日)
第 6 條
權利回復基金會因調查程序而為行政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權利回復基金會依本條例作成非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前,除已舉行聽證者外,調查結果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