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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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籍法
第 六 章 戶籍資料之申請及提供
( 104年01月21日)
第 64 條
戶籍資料,除因避免天災事變、辦理戶口查對校正或經戶政事務所主任核可外,不得攜出保存處所。
前項資料之格式及保存年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