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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籍法施行細則   第 二 章 戶籍登記 ( 104年07月10日)
第 19 條
戶政事務所依本法第四十六條通知本人時,本人死亡或為失蹤人口,應另通知本人之配偶及一親等直系血親。

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三項之催告,其所定期限不得少於七日,催告書應送達應為申請之人。

戶政事務所辦理本法第四十八條之二所定登記之催告,應載明經催告屆期仍不申請者,由戶政事務所依本法第四十八條之二規定逕行為之。

戶政事務所依本法第四十八條之一及第四十八條之二規定逕為登記後,應通知應為申請之人。

戶政事務所依本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逕為登記者,應將其全戶戶籍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並註明地址,同時通報警察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