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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條例施行細則  ( 104年11月18日)
第 14 條
本條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施行前,有本人申請改姓、冠姓、回復本姓、改名、更改姓名、更正本名、回復傳統姓名、回復原有漢人姓名,其配偶、子女戶籍資料未為配偶、父或母姓名更改(正)者,戶政事務所應依職權為之。

戶政事務所依前項規定為職權登記後,應通知其配偶及子女,並請其換領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