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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格式內容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   第 一 章 總則 ( 112年09月12日)
第 4 條
戶政事務所辦理出生登記及初設戶籍登記,應配賦統一編號。原無配賦者或統一編號為九碼者,亦同。

恢復戶籍、撤銷出生登記後再次設籍、撤銷或廢止初設戶籍登記後再經核准定居、回復國籍或撤銷國籍之喪失者,應沿用原配賦之統一編號。但再次設籍、再經核准定居時與原出生登記或初設戶籍登記之身分不同,或統一編號與他人重複、錯誤者,不在此限。

原有戶籍之旅外國人無統一編號或統一編號為九碼者,其申請配賦統一編號,由出國前最後戶籍地戶政事務所配賦。但同時恢復戶籍者,由受理地戶政事務所配賦統一編號。

戶政事務所辦理設立或分立新戶,應核發戶口名簿,並配賦戶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