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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申請提供戶籍資料及親等關聯資料辦法  ( 111年12月26日)
第 17 條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施行前已經核准應用資訊連結系統或親等關聯資料之連結機關,應於本辦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依第九條規定修正使用戶政資訊管理規定或親等關聯資料管理規定;經核准應用全國性資料者,並應檢附資通安全責任等級 A 級證明文件,報內政部審查。

前項情形,其於本辦法修正施行後非屬連結機關之持有機關,應由符合第三條第四項規定之主管機關,於前項規定期限內,依第九條規定訂定或修正使用戶政資訊管理規定或親等關聯資料管理規定;經核准應用全國性資料者,並應檢附其主管機關及持有機關之資通安全責任等級 A 級證明文件,報內政部審查。

未依前二項規定報請審查或未經審核通過者,內政部得逕行停止連結作業。<br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