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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歸化國籍無不良素行認定辦法
( 111年09月22日)
第 4 條
主管機關就第二條第三款、第四款及前條第五款後段所定有事實足認無正當理由、其情可憫、出於自我防衛或不可歸責於申請人,應邀請專家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認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