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國民身分證全面換發辦法  ( 109年03月19日)
第 14 條
依第十一條第一項收回及依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第四款作廢之國民身分證,戶政事務所應分別列冊函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彙整集中銷毀,於銷毀前應由專人集中保管,並將銷毀情形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依第十六條委由製卡中心製作之新證,有前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瑕疵情形之一者,戶政事務所應列冊函送製卡中心集中銷毀,製卡中心並應將銷毀情形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