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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役禁役緩徵緩召實施辦法   第 四 章 緩徵 ( 108年07月26日)
第 11 條
依兵役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緩徵之學生,學校應依學生戶籍地分別繕造申請緩徵學生名冊,於註冊截止之日起一個月內,送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

參與高級中等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以下簡稱實驗教育)之學生,未入學高級中等學校取得學籍者,應由學生本人、戶長或其家屬檢附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向戶籍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緩徵,轉報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

前二項申請緩徵作業程序,由教育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