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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役禁役緩徵緩召實施辦法   第 四 章 緩徵 ( 108年07月26日)
第 16 條
經核准緩徵之學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緩徵原因消滅:
一、畢業或完成實驗教育。
二、休學、退學或經開除學籍。
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同意其退出實驗教育或廢止辦理實驗教育之許可。

前項第二款規定之休學、退學或經開除學籍學生,其肄業學校應於學生離校之日起三十日內,通知其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廢止其緩徵核准,並依法徵集服役。

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經同意退出或廢止許可實驗教育學生,其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於學生退出或廢止許可之日起三十日內,通知其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廢止其緩徵核准,並依法徵集服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