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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役禁役緩徵緩召實施辦法   第 六 章 附則 ( 108年07月26日)
第 34 條
申請免役、禁役、緩徵、緩召之役男,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國防部所屬權責單位核准者,核准機關按名製給證明書或依第十三條規定辦理。

經核定不准免役、禁役、緩徵、緩召者,按名製給通知書,分別發由役男所屬鄉(鎮、市、區)公所或機構、學校轉交其本人或戶長。

前項核定機關於核定之同時,分別繕造處理名冊通知有關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