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免役禁役緩徵緩召實施辦法   第 三 章 禁役 ( 108年07月26日)
第 9 條
依兵役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予禁役者,司(軍)法機關應於判決確定後四十五日內,通知其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法處理。

依兵役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予禁役者,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司(軍)法機關之通知依法處理。

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由本人或其戶長檢具判決書、執行指揮書或出監證明等文件,向戶籍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轉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法處理。但本人或其戶長未申請者,得由戶籍地鄉(鎮、市、區)公所檢附刑事紀錄證明,轉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法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