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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   第 三 章 現役軍人及其家屬之優待 ( 111年05月18日)
第 15 條
應徵召服役之軍人,在入營前原為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之職工,領有眷屬生活補助費、實物配給或代金者,原機構仍應照發。但在軍中領有眷屬補助者,不得重領。

職務代理人,除領本人之實物配給外,其眷屬生活補助費、實物配給或代金,仍應照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