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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役男申請服替代役辦法
第 三 章 家庭因素申請服替代役
( 108年06月04日)
第 16 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收到前條案件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於二十日內審查核定,並將核定結果以書面通知鄉(鎮、市、區)公所並檢還原調查審核表,由鄉(鎮、市、區)公所轉知原申請人。經核定不合第十一條之要件者,應以書面敘明其理由。
二、如認申請案件有疑義,應實地複查或向有關機關查證後核定;如因情形特殊難以核定者,應敘明理由及具體意見陳報主管機關核示後,依規定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