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替代役實施條例   第 七 章 罰則 ( 110年01月27日)
第 55-3 條
主管機關得對用人單位實施督導考核。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予糾正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原分配員額、限制其申請之員額或於一定期間內不得提出申請:
一、未依第五條之三第二項規定訂定書面契約送主管機關備查。
二、未依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服勤管理規定並送主管機關備查。
三、有第十八條之一第二項第三款所定對役男有施暴、重大侮辱行為或危害健康之情形。
四、未依第六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繳納研究發展費或產業訓儲費。
五、其他侵害役男權益之重大事項。

用人單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致研發替代役或產業訓儲替代役役男權益受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