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替代役實施條例   第 二 章 服役規定 ( 110年01月27日)
第 7 條
替代役體位或以家庭因素申請服一般替代役之役期,與常備兵役同;以常備役體位申請服一般替代役之役期,較常備兵役長六個月以內。

申請服研發替代役或產業訓儲替代役者,其役期較常備兵役長三年以內;未能服滿規定之役期者,改服一般替代役;其所服期間除第一階段按實際日數計算外,其餘期間以四分之一計算,折抵應服之役期。但分發至用人單位之服役期間未滿一年者,該階段期間不予計算折抵。

完成警察人員養成教育且尚未履行兵役義務之役齡男子,於接受一般替代役基礎訓練後,三年內未能分發任用或分發後未能履行規定之服務年限者,補服應服之一般替代役役期。

第一項常備役體位服一般替代役之役期及第二項研發替代役或產業訓儲替代役之役期,由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替代役役男服役期滿者,由主管機關製發替代役退役證明。

研發替代役或產業訓儲替代役役男服滿規定之役期者,依第一項所定替代役體位應服役期採計為服役年資;其餘期間,採計為用人單位工作年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