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5 條
依前條規定領受贍養金之替代役役男(以下簡稱贍養金領受人)於領受贍養金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領受贍養金之權利:
一、就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以下簡稱薪酬)之機關(構)、學校或團體之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
二、就任下列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
(一)行政法人或公法人之職務。
(二)由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之職務。
(三)由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且其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事業之職務。
(四)受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下列團體或機構之職務:
三、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經判處徒刑在執行中。
四、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判處徒刑在執行中。
五、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六、因案被通緝期間。
七、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贍養金領受人於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機關(構)、學校、團體及法人參加保險時,得先暫停發給贍養金,俟該贍養金領受人檢具其就任每月支領薪酬總額未超過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之相關證明,再恢復發給並補發其經停發之贍養金。
贍養金領受人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期間,未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應暫停發給贍養金,俟其回臺居住時再恢復發給並補發其經停發之贍養金。
第一項停止領受贍養金權利,其停止及恢復發給之時點如下:
一、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自當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之日起停止發給贍養金,至原因消滅之翌日起恢復發給。
二、依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自徒刑執行、褫奪公權生效、通緝書發布之日起停止發給贍養金,至原因消滅之翌日起恢復發給。
三、依第七款規定:自其他法律特別規定原因之日起停止發給贍養金,至原因消滅之翌日起恢復發給。
未依前項規定停止發給贍養金而有溢領,或有其他溢領情事,由主管機關作成書面行政處分追繳自應停止發給日起溢領之金額。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項所稱每月支領薪酬總額,指每月因職務所固定或經常領取之薪金、俸給、工資、歲費或其他名義給與等各種薪酬收入之合計數。第三項所稱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準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