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替代役役男撫卹實施辦法   第 二 章 傷亡區分 ( 110年09月07日)
第 3 條
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所稱因公死亡,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而致死亡者:一、冒險犯難。
二、執行勤務發生意外或猝發疾病。
三、保衛公共安全或救護公共災害。
四、因公差遇險或罹病。
五、在訓練、服勤或指定住宿場所發生意外或猝發疾病。
六、應徵前往指定地點報到服役、依法退役返鄉、往返接受訓練、處理公務或指定住宿之場所途中發生意外或猝發疾病。

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款所稱因病或意外死亡,指具有前項各款以外情形而致死亡者。

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款所稱因公致身心障礙,指具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而致身心障礙者。

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四款所稱因病或意外致身心障礙,指具有第一項各款以外情形而致身心障礙者。

替代役役男服役期間自殺死亡者,以因病死亡辦理撫卹。但殺人後自殺者,不予撫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