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6 條
本辦法所稱老弱而無工作能力,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計算其工作收入:
一、五十五歲以上或十六歲以下而無固定收入。
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
三、罹患嚴重傷、病,在三個月內無法痊癒,致不能工作。
四、照顧無法自理生活身心障礙者或罹患嚴重傷、病,在三個月內無法痊癒之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
五、就讀大學校院博士班、空中大學、空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遠距教學以外之在學學生,致不能工作。
六、獨自照顧六十五歲以上或六歲以下家屬,致不能工作。
七、婦女懷孕致不能工作。
八、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事實認定具有無法工作之特殊情形。
前項年齡之計算,以調查當時之實足年齡為準;第二款及第四款所定身心障礙者,指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之身心障礙等級規定,並持有證明文件;第三款、第四款罹患嚴重傷、病及第七款之懷孕婦女,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私立醫院之診斷書;第五款之在學學生,應檢具相關在學證明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