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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 四 章 保護措施 ( 110年01月20日)
第 58 條
前條第二項所定七十二小時,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緊急安置兒童及少年之時起,即時起算。但下列時間不予計入:
一、在途護送時間。
二、交通障礙時間。
三、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所生之遲滯時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