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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童及少年保護通報與分級分類處理及調查辦法  ( 108年10月30日)
第 11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安置期間屆滿或撤銷安置之兒童及少年,應依本法第五十九條第四項規定,續予追蹤輔導至少一年,並定期作成追蹤輔導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