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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  ( 109年02月20日)
第 10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安置兒童及少年時,應依下列順序為之:
一、適當之親屬。
二、與兒童及少年有長期正向穩定依附關係之第三人。
三、登記合格之寄養家庭。
四、核准立案之兒童及少年安置及教養機構。
五、其他安置機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