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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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
( 109年02月20日)
第 16 條
本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所定社會工作人員,包括下列人員:
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編制內或聘僱之社會工作及社會行政人員。
二、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託之社會福利團體、機構之社會工作人員或執業之社會工作師。
三、醫療機構之社會工作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