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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  ( 109年02月20日)
第 9 條
本法所稱發展遲緩兒童,指在認知發展、生理發展、語言及溝通發展、心理社會發展或生活自理技能等方面,有疑似異常或可預期有發展異常情形,並經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醫院評估確認,發給證明之兒童。

發展遲緩兒童再評估之時間,得由專業醫師視個案發展狀況建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