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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童及少年收出養媒合服務者許可及管理辦法  ( 104年12月18日)
第 13 條
申請從事收出養媒合服務許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撤銷或廢止其許可:
一、有本法第八十三條各款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二、有第四條各款情形之一。
三、繳交之文件不實。
四、與收出養人簽訂之書面契約範本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辦理,經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仍未改正。
五、業務計畫內提出之服務項目與收出養媒合服務無關,經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仍未改正。
六、申請文件不完備,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