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應提供及辦理之服務範圍如下:
一、收出養諮詢服務。
二、接受收出養申請。
三、轉介出養人福利服務。
四、收出養前後相關人員會談、訪視、調查及評估工作。
五、被收養人被收養前後之心理輔導。
六、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媒合服務。
七、收養人親職準備教育課程。
八、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先行共同生活或漸進式接觸期間所需之協助。
九、收出養服務宣導。
十、收出養家庭與被收養人互助團體及其他後續服務。
十一、收養家庭親職教育或相關活動。
十二、收養服務完成後之追蹤輔導,期間至少三年。
十三、其他與收出養有關之業務及服務。